2020年12月份,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8个中级法院成立“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基地”,北京三中院是其中之一。
对于涉内幕交易案在北京三中院证券刑事案件中占比较高,主要有三方面原因:首先,在于其更易满足“主观故意”的刑事追责标准。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智斌对《证券日报》记者表示,证券违规行为主要可分为虚假陈述、内幕交易、操纵市场三大类,是否需要刑事追责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内幕交易、操纵市场的为人必然满足“主观故意”的刑事追责标准,因而,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会更高一些。
其次,内幕消息知情人多,内幕交易成本较低。浙江六和(宁波)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志旺对《证券日报》记者表示,上市公司等主体内幕信息多,法定的内幕知情人员也多,而内幕交易作案方便,成本低,内幕交易行为也随之增加。同时法网日趋严密,包括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大,一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,内幕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,又不能“自证清白”的,容易被认定从事了内幕交易。
最后,证券监管部门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较多。从中国证监会2023年查办案件类型来看,内幕交易案件达到194件,仅次于信息披露违法的244件,远远高于操纵市场的73件。“所以内幕交易成为北京三中院证券刑事案件‘第一大罪’也属正常。”张志旺表示。
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在接受《证券日报》记者采访时表示,证券市场刑事犯罪案件对应行政违法案件,主要体现为虚假陈述类(包含欺诈发行、持续披露期间的虚假陈述等)、内幕交易、操纵市场、专业机构欺诈客户等,其中内幕交易是主要的违法犯罪类型之一。
根据北京三中院发布的6起典型案例,其中4起涉内幕交易,包括“零口供”内幕交易案,单位内幕交易犯罪,未获利的利好型内幕交易犯罪,认罪认罚的内幕交易案。
汤欣表示,内幕交易违法犯罪中一种常见类型是所谓“内幕信息泄露型”案件,这种案件有点对点、隐秘性等特征,当事人自认的陈述、口供通常不易取得,在认定违法犯罪事实时可能需要依法通过取得和确认“环境证据”等方式进行,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即便“零口供”也可认定违法犯罪事实。此外,在认定法人等单位违法犯罪时,如何确定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关系、违法所得额的计算等也一直是执法、司法工作中的难点问题。
张志旺表示,内幕交易隐秘性强,行为人认为“天不知地不知”,而“零口供”内幕交易案的查办和审判,无疑对抱着侥幸心理的人来说有极强的警示作用;对未获利的内幕交易案件的惩处,不仅依法有据,而且增加“赔了夫人又折兵”的惩戒力度。此外,近年来内幕交易案还呈现其他特点,如调研型内幕交易,与操纵市场混同的内幕交易,“窝案”型内幕交易等。
从上述4起典型案例来看,上市公司高管“监守自盗”者较多。王智斌表示,近年来,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监管技术的进步,内幕交易的类型也在不断演变,内幕交易行为日趋隐蔽和具有欺骗性,行为者可能通过更加复杂的手段进行内幕交易,增加了监管的难度。从通报案例来看,犯罪主体人物画像高度一致、共同犯罪及关联数罪串联情况突出,以及证券犯罪单位化、团伙化、链条化作案趋势明显。